法院裁定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复议救济
裁判要旨:
执行中法院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标签:执行异议丨抽逃注册资本丨追加被执行人丨执行行为异议丨执行复议
案例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309号“上诉人陈国平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宏源小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审判长朱亚男,代理审判员邹宇,代理审判员孔萍),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1108)。
案情介绍:
一、原告宏源小贷公司与被告常州尚勋贸易有限公司、海力公司、江苏奥玺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曹燕平、王向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2)常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判决常州尚勋贸易有限公司向宏源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74000元;海力公司、江苏奥玺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曹燕平、王向红对常州尚勋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一审法院在执行上述判决过程中,作出(2015)常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认定陈国平存在抽逃海力公司注册资金行为,裁定追加陈国平为被执行人、在40.8万元范围内对宏源小贷公司的涉案债权承担偿还责任。陈国平不服该裁定,遂诉至一审法院。
裁判要点与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陈国平被一审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对于该执行行为如果不服,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复议,而不应通过起诉方式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驳回陈国平的起诉,并无不当;陈国平对海力公司出资、增资是否到位,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案中不予理涉。
实务要点总结: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系执行行为,对执行行为的裁定不服的,救济方式是向出具裁定的上一级法院提起执行复议。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条。而本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法院驳回起诉。
需要注意,关于执行异议中的执行行为复议与执行标的异议之诉,这两者的事由有所变动。新的司法解释将几种情况界定为执行标的异议,2016年12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按照上述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被法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定不服的,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1月1日施行)
第九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第十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日施行)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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